来源:《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
作者:杨延超
二、我国APP专利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APP专利保护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有关APP专利申请,在中国现行《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中还找不到对应的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修订《专利审查指南》时也没有明确规定APP等商业方法类的专利地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04年出台《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这是与APP专利申请关系最密切的一份文件,但后来由于受到美国次贷危机等因素的影响,该文件已于2008年4月废止,此后我国便再没有出台有关APP等商业方法专利的专门文件。2009年,为了应对实践中商业模式专利保护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内部的《审查操作规程》[13]中规定了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相关事项,并将商业方法分为二种:纯粹的商业方法和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发明。显然,按此内部《审查操作规程》,APP专利当属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发明。
由于缺少专门的规范,APP专利申请时只能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中最相近似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在其九章作出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由于APP的各项功能主要依赖于计算机程序完成,因此可纳入计算机软件专利范畴。《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还专门通过列举案例的方式说明计算机软件授权的条件,对其案例的实证分析有助于总结APP专利申请的条件。
根据《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给出的例证分析,对于纯粹智力规则的专利申请均被排除在了专利授权范畴之外。为此,《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例举了“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一种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的方法”,“一种全球语音文字通用转换方法”等计算机程序,上述发明旨在于保护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与此同时,《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还例举了可授予专利权的计算机程序,如“一种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一种扩充移动计算机设备存储容量的方法”、“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等;上述发明作为技术方案,实现了对外部物理状态的改变,亦或提升了计算机内部功能,故而属于授权专利权的范畴。《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在解释汉字编码方法能否授权的问题时,还特别强调,如果仅仅只是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则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规则,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如果它与键盘相结合,构成计算机文字的输入方法,则属于专利的保护范畴。《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的解释对于APP发明申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计算机程序发明若干规定》,APP如属于“纯粹的智力规则”则被排除在专利授权范围之外;如属于一项“技术方案”则被纳入专利授权范围。但在APP个案中如何判定“纯粹的智力规则”或是“技术方案”还有待于出台专门的、更加细化的标准。
(二)有关APP专利的审查方法不科学
2008年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方法提出了3种并行的审查思路,即:(1)根据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背景技术或公知常识来判断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2)根据专利检索结果,通过引证对比文件来判断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3)依据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新颖性或创造性。然而,经过对计算机商业方法专利508个驳回案件的分析,发现审查员使用对比文件的仅占7.5%,92.5%未使用对比文件。[14]这也说明,审查员主要采用者是第(1)种审查思路,仅根据公众常识作出判断,而没有引用对比文件予以论证。
与此同时,在对我国681件涉及商业方法专利复审案件驳回理由分析后,以评述专利创造性为驳回理由的占19.53%,以评述专利客体为驳回理由的占74.6%,以“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驳回理由的占1.17%。在该681件案件中有美国同族的360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过程中,评述创造性的总计为317件,占88%;评述客体的12件,占3.4%;采用其他方式审查的31件,占8.6%。在681件案件中有欧洲同族专利287件,在欧洲专利局审查过程中,评述创造性的总计199件,占69.3%;评述客体的11件,占3.8%;以其他方式审查的31件,占26.9%。[15]显然,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在涉及APP等商业方法专利案件审查时,在评述创造性的比例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局(19.53%)远远低于美国专利商标局(88%)和欧洲专利局(69.3%)。如此直接根据公知常识作出判断,缺少对其创造性的评述,缺少引证文件的论证的审查方法,势必导致驳回决定的科学性和说服力不足。
(三)缺少APP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新颖性”、“创造性”是发明专利授权的重要条件。所谓“新颖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如果在申请日之前不属于现有技术,则有新颖性;反之,如果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则没有新颖性。按照《专利法》规定,技术公开的方式有很多,包括出版物公开或者使用公开等多种形式。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世界公开标准,即在申请日之前在世界范围内被公开了,该项发明即失去新颖性。与其他类型专利相比较,APP专利的新颖性是较难查询对比文件的,它一般不会记载于申请日之前的文献(论文或出版物)中,所以判断APP的新颖性则是其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题。
“创造性”是APP专利被授权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一般而言,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是确定最相近的已有技术;然后,从最相近的技术出发,判断该发明对同一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的。这里的技术人员只是一种假设,他是指所属技术领域内的一般的、中等水平的技术人员,因此,对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假设人的标准也会有所区别。然而在涉及APP专利时,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它既涉及计算机程序领域,又涉及商业方法领域,那么,这里“创造性”的标准是什么,是计算机技术的创造性或是商业方法领域的创造性,都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规定。(作者: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3]这是个内部审查文件,具体为《实质审查分册》第九章第4部分。
[14]参见《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审查思路》,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mtjj/2014/201406/t20140625_970979.html
[15]参见《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审查思路》,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mtjj/2014/201406/t20140625_9709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