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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证据如何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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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15480.5,名称为“工艺花布(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民族特色的工艺花布。童x对(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后,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08年9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中:证据2-1为公证书,第17页的图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在网络上被公开;证据2-3、2-4、2-5、2-6为网页打印件,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在网络上被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2-3、2-4、2-5、2-6网址的登陆过程,其中登陆证据2-3、2-4的网址后显示的图片和上架时间与证据2-3、2-4相同,证据2-5、2-6的网址无法登陆。

  证据2-1系(2008)浙温华证内字第005825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记载了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云南藏风小饰品批发网”网站的过程,以及相关网页的打印件。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分别系请求人声称的“云购网商城”、“新疆饰品网”、“云贝民族饰品批发网”、“淘淘族”的部分网页。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2-1公证书(下称公证书)及附件第1、4页的记载,证据2-1反映的是“云南藏风小饰品批发网”的部分网页,该网站持有“滇ICP备05007105号”许可证,网页上注明的批发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212号易明坊商场52号商铺”。首先,虽然该网站属于个体商户或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网站,但由于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意见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且没有合理怀疑表明请求人与该网站之间具备利害关系。进一步结合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其网页监督机制由网站的系统管理员负责。从而,“云南藏风小饰品批发网”不存在主动修改网页内容以及上架时间之主观动机。其次,根据公证书附件第5-21页的记载,该网站部分网页的URL地址中包含“/cat.asp?catid=4”或者“/product.asp?id=28”等类似内容,上述URL地址表明该网站采用.NET的网站架构模式。基于.NET标准,用于处理显示逻辑的显示层、用于处理业务逻辑的业务层和用于处理数据逻辑的数据层分离,数据报文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均需符合.NET标准。由于.NET与J2EE标准均属于BS(Brower-Server)结构下的典型网站架构模式,具有一定的安全性,通过非法访问方式修改的可能性极小。再次,证据2-1系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访问获得,按照公证程序予以收集,并且根据公证书附件第1-21页的记载,上述网页具有完整性,排除了从客户端访问过程中制造虚假报文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可该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

  在使用上述因素认定证据2-1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由于网页上记载的时间通常采用网页进入网站内容发布系统时获得的服务器时间,所以证据2-1附件第16页所示的“上架时间:2005-11-3 15:58:00”能够表明,该网页进入内容发布系统时服务器的时间系2005年11月3日15点58分整,故可认定该网页的公开时间系2005年11月3日。同时,由公证书第2页第5项可知,该网页包括附件第16-18页共3页。因此,证据2-1附件第17页上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证据2-3、2-4分别系请求人声称为“云购网商城”的部分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声称为“新疆饰品网”的部分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并未提供上述网页的公证件。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3、2-4系网页打印件,就性质而言属于复印件,但是请求人通过当庭演示的方式,排除了从客户端访问过程中制造虚假报文的可能性,因此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且请求人采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计算机键入相关网站的网址,获得上述网页的显示内容与上述证据的情况完全相符。根据请求人演示的情况,结合网页打印件,可以认定该证据亦具有完整性。与上述评述证据2-1类似的理由,应当认可证据2-3、2-4具备真实性。

  在认定证据2-3、2-4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定上述网络证据并未经过修改。在此情形下,由于网页上记载的时间通常采用网页进入网站内容发布系统时获得的服务器时间,网络证据2-3、2-4所示的“【上市日期:】 2005年7月27日”、“上架时间:2005-11-3 16:04:00”能够表明,上述网页进入内容发布系统时服务器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和2005年11月3日,因此,上述网页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证据2-3、2-4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证据2-5、2-6分别系请求人声称为“云贝民族饰品批发网”的部分网页、请求人声称为“淘淘族”的部分网页。但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时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计算机并不能访问上述网页。亦即,请求人无法证明证据2-5、2-6的证据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相近似性比对,合议组认为证据2-3、2-4能够证明与本发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通过网络出版物的方式得以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6300154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证据日益成为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乃至专利法领域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具有数字性所致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这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时间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例集中分析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时间。

  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应当主要从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网络证据的存储、网络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网络证据的收集、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加以审核认定。即,由于网络证据所具有的数字性导致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所以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是判断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对于该判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考虑,综合分析修改的动机和修改的技术可行性。对于修改动机而言,主要需要考虑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站的资质;对于修改可能性而言,应该以网络证据的基本技术作为逻辑起点,综合考虑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

  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应为网页的发布时间。通常情况下,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代表了网页的发布时间,而在网页未经修改的前提下,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又代表了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否则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可以作为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
  具体到本案,对于证据2-1,当事人提供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并且记载了网页的下载过程。首先,该打印件能够完整地反映了公证当时网页的显示情况;其次,该公证书对于下载过程的记载也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再次,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该打印件与在该打印件形成时间上的网页相一致。因此,对于提供了记载网页内容以及下载过程的公证书的情况,能够初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3、2-4虽然该网页内容的打印件从性质上说属于复印件,但是当事人通过当庭演示的方式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因此,也能够初步认定其真实性。然后再从网站的资质、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完整性等方面进一步对其真实性进行深入审查。

  在使用上述因素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将网页上记载的时间认定为该网页的公开时间,即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

  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判断一直都是审查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合议组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知识产权报 作者 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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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4/18 17:06:37 ] [ 打印本稿 ] [ 关闭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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