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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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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会议讨论稿 2003.10.27-29)

    为正确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如下规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一条                                       【折衷解释原则】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而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

第二条                                       【解释文本】

人民法院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经过专利维持程序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维持的权利要求为准。

第三条                                       【以权利要求为解释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在独立权利要求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依据从属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将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引用的所有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人曾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权利人依据其他未曾作为审理依据的权利要求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依据专利维持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专利权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有关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权利要求组合在一起,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四条                                       【说明书及附图的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和澄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科技术语的含糊不清之处,还可以用于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和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说明书中采用具体概念描述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上位概念来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说明书中提到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其他实施方式来解释该上位概念。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不应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或者体现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的,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外的其他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文件。

第五条                                       【实施例、附图标记和摘要的作用】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但这些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引用了附图标记的,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定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

专利说明书摘要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六条                                       【从属权利要求用于解释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但不得将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读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                                       【组合物发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合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杂质。

前款所称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所称封闭式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组分;所称半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对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影响的未指出的组分。

第八条                                       【功能、效果特征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限,作出解释,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说明书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技术特征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第九条                                       【科技术语和概念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提及的科技术语和概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不能直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具体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字典、百科全书、技术工具书和已公开发表的论文的解释视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存在多种通常含义的,结合专利档案的记录,采纳与该专利发明创造主题相关的含义。

第十条                                       【笔误和印刷错误的更正】

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出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的明显语法错误、文字符号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综合分析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所能够得出的唯一的解释作出修正;有多种解释的,应当采纳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解释。

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出现的印刷错误,可以参考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作出修正解释,但优先权副本和其他外文原件除外。

第十一条                           【等同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该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

第十二条                           【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等同】

权利要求记载了含有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认定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对于以组分和含量共同限定的组合物发明专利,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判定被控侵权物的组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组分中有一项或者多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组分相同或者等同的,依照前款规定继续进行含量对比。

第十三条                           【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在专利文件中或者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等,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权利人有约束作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

人民法院不应将禁止反悔的技术内容认定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但对于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该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第十四条                           【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得忽略】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产品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组分和含量等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不应当忽略。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十五条                           【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物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 不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产生的功能和/或效果如何,人民法院应当得出与前款相同的结论。

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范围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方式表达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十六条                           【技术特征对比】

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技术对比判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得以权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的专利方法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指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可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为准,包括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十八条                           【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一)在正常购买时不会予以注意并且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色彩特征;

(二)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

(三)为使一个产品能够联接到或者安装到另一产品中以便它们发生功能而使用的外观设计,但为实现技术功能可以有多种外观设计选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色彩保护】

请求同时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外观设计的形状属于公知外观设计的,应当仅对色彩与形状的结合或者色彩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判定;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的,应当对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进行对比判定。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除非色彩变化的本身已经形成了一种图案。

制造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样品或者模型的作用】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和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二十一条               【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相同或近似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属于相同产品又不属于相似产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               【相同产品和相似产品】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同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似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认定产品用途,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即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同一小类),并考虑产品销售和实际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相同外观设计和近似外观设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相同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外观设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近似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功能、技术性能以及产品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含义等非外观设计要素的内容,不影响对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第二十四条               【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人民法院在判断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容易产生混淆的,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判断近似外观设计,应当采取视觉直接观察、时空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或者要部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外观设计。

本条所称一般消费者,是指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但与产品的销售或者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也可以视为一般消费者;所称要部,是指产品外观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结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美感等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要部。

第二十五条               【对比对象】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判定,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对比,不应当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除非该实物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

三、专利侵权行为

(一)专利侵权实施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目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包括个人使用或者消费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不视为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制造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制造专利产品,是指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制作专利产品。下列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一)组装专利产品;

(二)收集已售出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并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

(三)为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自己的产品。

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产品的数量、质量等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他人虽然作出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但明确表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才能获得该产品的,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专利产品】

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行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才能实际交付该产品。

将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的产品的部件,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产品制造者不能证明该部件的合法来源的,推定其制造了该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进口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进口专利产品,是指将专利产品从国境或者边境外越过边界运入境内。

将专利产品进口到保税区内,视为进口专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采用制造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获得的原始产品。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使之发生物理、化学变化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但该后续产品不再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实施从属专利侵权】

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的强制许可,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未经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犯。

未经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三人实施从属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既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也构成对从属专利的侵犯。

本条所称从属专利,也称改进专利,是指一项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对另一项在先申请专利的改进,它在采用在先专利技术方案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包括在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者发现了新的用途,从而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而获得专利权。该在先专利称为基本专利。

 

(二)专利共同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间接侵权】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处理:

(一)行为人知道第三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设备、工作场地等帮助的;

(二)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料、中间产品、零部件等,仍然将其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的;

(三)商标注册人知道被许可人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而不予制止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许可实施】

未经专利权人特别授权,也没有专利法上的依据,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的,或者共有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被许可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许可的,应当停止侵权,并与许可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许可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许可的,应当停止侵权,有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判断被许可人是否应当知道许可人无权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承揽人共同侵权】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由于接受定作人的委托而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

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标准采用人因实施该标准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标准的制定,但在标准发布前未申明其中的有关内容落入其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视为已经获得专利权人的免费实施的默认许可,标准管理组织、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

第三十七条               【共同侵权人责任的追究】

专利共同侵权中,实施专利的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协助侵权人。被侵权人在起诉时难以发现直接侵权人或者难以直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的责任。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应共同侵权人的请求直接对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共同侵权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索。

(三)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专利许可与使用专利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号的,或者以其他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使用专利号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与合同约定的专利内容明显不一致,但仍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号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权人的专利的,属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三十九条               【假冒专利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上使用该专利的专利号的,不属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四、侵权抗辩

(一)不侵权抗辩

第四十条                           【公知技术抗辩】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物系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不论其是否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审查。

前款所称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视为本规定所称公知技术。

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物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一份公知技术相同的,或者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者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是对一份以上的公知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并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四十一条               【公知设计抗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公知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的,除本条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公知设计,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在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完全相同,且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公知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四十二条               【外观设计不予双重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终止或者保护期限届满后,他人仅限于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属于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对原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第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权利冲突】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与他人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专利申请日晚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的,或者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与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的,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但外观设计系专利申请人或者设计人独立创作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自己专利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实施自己的专利进行不侵权抗辩,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控侵权物是否系实施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事实进行审查。被控侵权人确系实施自己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人并非实施自己专利的,应当继续就被控侵权物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判定。

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人民法院不对被控侵权物是否系实施被控侵权人自己专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只就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二)不视为侵权抗辩

第四十五条               【专利权用尽】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只能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只能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部件售出后,使用该部件实施该专利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依照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农民自繁自用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农民自己使用或者销售该动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               【平行进口】

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国内售出并出口后又被进口回国内的,或者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国外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但专利权人与首次销售者在销售合同中或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该产品的销售地域等有明确限制性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时不得侵犯他人已经依法公示的对该专利权享有的独占或者排他的实施权。

第四十七条               【先用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资,并且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制造或者购买专用设备、完成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完成样品试制和各项技术性能的检测等,可以视为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是指先用权人为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产业领域内自己继续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后以合理的方式,如增加生产线、增设分厂等,扩大生产规模的,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实施。

先用权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自己研究开发、设计或者合法受让取得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实施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不享有先用权。

先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向他人转让其享有先用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除非连同其企业整体转让或者被承继。

第四十八条               【科研实验】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是指以研究、验证、改进专利为目的,在专门针对专利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方法专利以及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包括以专利为手段而进行的其他科学研究和实验。

为能够在专利有效期限届满后立即实施该技术,在申请药品注册过程中,以临床试验为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专利权丧失又恢复时他人的使用权】

专利权在丧失后又恢复的,在权利丧失期间,他人实施该专利的,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他人的行为系在专利权丧失前的侵权行为的继续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

在专利权丧失期间,他人开始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专利权恢复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行为人有恶意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

依照前款规定具有使用权的人无权许可他人或者向他人转让其实施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除非连同其企业整体转让或者被承继。

第五十条                           【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所称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专利申请或者两项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包括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和同样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说明书内容相同,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授权公告中予以公示。在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未经公示的,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后,视为该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实施该技术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已经公示,并且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前申请人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在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才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方法按照前后专利权类型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后才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同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就先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在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又以发明专利向被许可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在签约时已明确告知被许可人其已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申请了发明专利且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专利内容公开前实施不侵权】

专利申请日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或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日之间,他人实施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五、侵权责任

第五十二条               【许诺销售侵权责任】

因许诺销售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确因该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实际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支付合理的调查费用,但许诺销售人不知道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善意使用或销售免除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不知道,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并未知道。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过合法商业来源获得,非指该产品系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正常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可以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不能仅以获得产品时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来免除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对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向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发送过警告函、律师函等并且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技术对比说明等文件,足以使使用者或者销售者认识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继续使用或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应当视为其已经知道。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使用者或者销售者构成专利侵权的,即使其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许诺销售行为。

第五十四条               【部件侵权和包装物外观设计侵权赔偿额计算】

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的,应当按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通常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五十五条               【临时保护使用费】

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使用人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适当费用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施行为,即指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针对发明专利的各种实施行为。判定被告在临时保护期内是否实施了专利发明时,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宽于公告授权时或者在专利维持程序中确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窄于公告授权时或者在专利维持程序中确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以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标准,并结合使用人的实施规模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根据使用人的实际获利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判定的该使用费不应高于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五十六条               【责令交出、销毁或封存侵权物】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交出、封存或者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但侵权产品附着于其他物品上难以替换的,或者销毁侵权产品会严重损害其他物品的价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责令销毁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权利人处理的,有关货值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相应扣除。

第五十七条               【责令提供侵权来源】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制造、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告知权利人。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告知权利人制造、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第三人的真实身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给予侵权人相应的民事制裁。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可不认定侵权性质】

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被告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人的恶意】

专利权人明知其申请的内容属于公知技术或者公知设计而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或者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故意欺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专利权被维持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专利权人的恶意。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等所作出的裁定。

六、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条                           【专利被许可人的诉权】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权被侵犯时,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或者虽然没有专利权人的授权,但经催促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如不起诉将对被许可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起诉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形。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后果。专利权人无权请求分享被许可人因诉讼获得的利益,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拒不停止侵权时的诉权】

生效裁判文书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负有执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就该继续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确认不侵权诉讼】

正在或者准备制造某种产品或者使用某种方法的人,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但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不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并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下,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本诉原告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过或者正在处理中,当事人又依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新产品及其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对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作出充分说明,并负责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产品并非新产品或者与其产品不相同的,原告仍应当对被告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提供的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以能够查明案件必要事实为限,并应当经过质证,方能采信。被告请求保护与之有关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被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域外证据】

 国内可以获得并且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图书馆等收藏单位证实的国外专利文献、其他公开出版物,不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有关证据及其来源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的证明手续。

 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得的资料,有其他足以证明其形成时间、来源和内容完整性的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技术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等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对有关技术差别在技术上的意义进行评价,但不应当就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适用法律问题委托进行技术鉴定。

第六十六条               【样品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样品,可以在案件审理中或者终审后以书面或者记录在案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取回申请,人民法院视案情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取走样品,逾期人民法院可自行处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样品中的涉案部件或者对样品予以摄影或者拍照,归入诉讼档案。

第六十七条               【专利维持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

因被告或者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人民法院依法中止诉讼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请求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可能会与行政诉讼的结果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第六十八条               【申请临时措施案件和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受理】

对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部门登记后交由负责专利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查处理。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负责专利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查处理。

七、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有关术语和概念的解释】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程序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所进行的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的复审程序和与之相衔接的行政诉讼程序,也包括依据原专利法所进行的异议审查程序;专利维持程序是指,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任何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和与之相衔接的行政诉讼程序,也包括依据原专利法所进行的撤销程序和与之相衔接的复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

本规定所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他在特定日之前知晓一项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特定日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特定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即指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

本规定所称被控侵权物,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方法。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专利权人和能够作为原告起诉他人构成专利侵权的利害关系人。

本规定所称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规定未作解释,但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其他术语,可以参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效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直接依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条文仅供讨论参考:

第七十一条                【多余指定原则】

    人民法院在依据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原则上不应忽略权利要求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但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确的请求,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略去权利要求记载的个别技术特征:

    (一)略去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然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中指出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说明书中指出的有益效果;

    (二)略去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曾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过任何修改。

    (四)专利权人能够对权利要求记载该技术特征的原因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相信将该项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是出于专利权人的明显疏忽,并且认为结合该技术特征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五)被控侵权人获得陈述其意见的机会。

    仅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说明书未对其功能、作用作出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得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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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2/25 11:20:24 ] [ 打印本稿 ] [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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