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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几点体会
作者:


※※  代理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几点体会 ※※ 
                                                                           高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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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是相对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一类案件。其中,专利权属纠纷案,既涉及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正确认定,又涉及技术内容本身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还涉及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取证和判断都存在较大难度。与专利侵权案相比,专利权属案的案件量较少,尚无太多案例可参考。所幸的是,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工作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从1995年起,多次有机会作为代理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点滴体会,愿借此机会,就此类案件代理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巧用程序法以及如何通过和解的方式使诉讼朝着有利于已方当事人方向发展,与广大同行和有志于专利事业的人士切磋。
  一、判断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专利权属涉及两种情况,在专利申请阶段即为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在专利授权以后即为专利权的归属。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判断的法律依据都是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一)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 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二、充分收集证据
  笔者于2003年在一家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其原总工程师(简称王某)之间的专利权属于纠纷案中,作为某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成功地使王某擅自申请并获专利权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物归原主。
  王某是十几年从事环保节能汽车研究的老工程师,在已经取得一定成果并获得多项专利后,加盟某公司并被任命为总工程师。在担任总工程师期间及离职数月后分别申请了一件有关环保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
  对于这一情况,笔者选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作为某公司主张专利权的法律依据。
  如果想当然地认为,总工程师是公司一切技术工作的领导者,与该公司的业务有关的一切技术成果都属于总工程师的本职工作的成果,就会在证据收集上不求深入,浅尝则止,在庭审中就会陷入被动,而且十有八九会输掉该案。因为对方会辩称:总工程师是公司技术工作的高层领导者,公司没有安排,王某并没有义务具体参与技术研发工作,王某申请专利的内容是王某利用业余时间自己所做的研究成果(庭审时果然是这样)。
  为了防止对方作如上狡辩,笔者在证据上做了充分准备,收集了王某入职登记表以及其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工资表,以确认其职员身份;
  收集了其作为总工程师的任命书,其作为总工程师参与公司高层或技术会议的会议记录,其作为总工程师代表公司出席全国有关会议的证据,其作为总工程师代表公司所签合同、协议的证据,以确认其总工程师的本职工作岗位;
  收集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董事会有关决议,其中对总工程师的工作职责有明确规定,包括具体负责环保汽车的研究;还收集了王某出差到有关科研单位就环保汽车进行调研的证据;这样使王某的“本职工作”变得具体而明确,使其庭审时的狡辩苍白无力。
  除了收集王某工资表、差旅费报销单外,还收集了公司购买用于环保汽车测试的仪器设备的单据,用以证明公司为环保汽车研究投入了大量物质技术条件。
  由于证据准备充分,为庭审打好了基础,也为法官查明事实提供了充分条件。
  三、把握技术内容,从容应对庭审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王某是本领域的老工程师,并且在入职某公司前已获多项专利,他就有可能狡辩:其申请专利的内容是在入职某公司前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或者说是其原专利的翻版(庭审果真如此)。
  为了应对上述可能的狡辩,笔者在庭前除对本案争议的两件专利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外,还对王某在入职某公司前所申请的专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仔细研究。
  在庭审中,王某辩称的要点之一是此两件专利的内容是其在入职某公司前完成的,与其以前申请的专利大同小异。针对这一狡辩,笔者指出了王某入职某公司前所申请专利与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差别所在,并指出正是这些差别构成了争议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性。
  王某辩称的要点之二是,其在入职某公司前,已在其它公司就争议专利的技术向政府申报项目,并且提供了有关申报表格为证,证明该方案在入职某公司前已经存在。笔者的回应是,这些申报表并无技术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这些项目是以本案争议专利技术为基础的。
  笔者除了作出上述回应外,还指出,从王某在入职某公司前就已获多项专利来看,王某是一个专利意识很强的人,如果王某在入职某公司前确实已完成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理所当然会在入职某公司前就将其申请专利。
  四、科学阐述智力劳动的特点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发明人一方往往强调自己是用业余时间完成技术方案的。笔者作为单位一方代理人时的应对方式是,在庭审中科学阐述智力劳动的特点:研究开发是一种智力劳动,是人的思维的成果。如果业余时间的研究课题与本职工作中的研究课题相关,是不能用工作时间和业余时间来划分思维劳动的性质的。一个智力劳动者完全可能在下班后继续其工作中的思维,并且可能把工作中的思维在下班后推向一个飞跃点,这说明下班后的思维劳动可能是上班工作的继续。另一方面,上班时研究、思维的成果,自然或不自然地会被用在业余的研究项目上。因此,当主题相同或相近时,工作中进行的思考、积累的信息和灵感和业余时间的思考、研究是无法分割的。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不能只看是不是用业余时间完成的,更应看属不属于其本职工作。
  五、用足“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步规定,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其中资金、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作为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很直观,容易把握。而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则难于把握,并且容易被忽视。这里要特别注意技术资料和技术资料的载体的本质区别。如果仅凭一个人是否握占有有关技术资料的载体(如图纸、录制有技术内容的磁盘)来认定他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就可能陷入形而上学的境地,把握不了事物的本质,让非法占有本单位专利权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技术资料的意义,关键在于其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信息被谁掌握和利用。一个人不管其是否持有技术图纸或含有技术内容的载体,只要他知道有关技术信息,或者他在工作中客观上可以了解到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变成了他大脑中的知识,他就有可能进行利用,不管是在本职工作中还是在业余时间。如果一个总工程师并不直接参与一个项目的开发工作,但该项目开发组的所有成果都向其报告,或者该项目组的所有技术资料都要经过其审签,那么,可以认定他能够得到该项目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信息,如果他在该期间或以后的一定时间范围里用业余时间研究出了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成果,应该认定他利用了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其发明应该认定为职务发明。
  六、巧用管辖权异议
  1998年深圳一家压缩板公司与一位曾在其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工程师发生了专利权属纠纷,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深圳法院向该工程师提起了诉讼,选择深圳法院的理由是该工程师具有深圳户籍,而且在深圳起诉从天时地利的角度讲有利于原告。可是,被告当时已经回老家福建办了自己的公司,其代理律师以被告离开户籍地已超过一年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的常住地福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成立,官司不得不到福建去打。众所周知,打官司要重事实和法律,但天时地利也很重要,有一些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会对本地人或本地企业产生同情心,从而自觉不自觉地使法律的天平发生倾斜,上述案例后来的进展完全证实了这一点,尽管事实和法律对原告并无不利,但是在原告和代理人苦苦抗争后还是输掉了这场官司。这个案例从反面说明案件的管辖地对专利权属纠纷案来说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选择合适的法院起诉或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变更管辖法院,既可以降低已方的诉讼成本,还有可能影响到诉讼的成败。
  七、有理有节,尽可能达成和解
  很多情况下,专利权属纠纷的当事人通常一方为单位,另一方为发明人,发明人在该单位供职期间或之后将与该公司业务有关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从而引起双方的争议。在这样的当事人中,一般单位更看重专利的所有权;发明人一方有的愿意放弃专利权,但希望在经济上获得一定补偿。作为单位一方的代理人,应该尽量把握这样的机会,力求促成双方实现和解。因为对于一个单位来说,付出数量有限的金钱,换取一个确定的有价值的专利权一般是合算的。反之,如果得理不让人,一味怂恿双方斗到底,除了浪费双方精力外,还有可能使诉讼的结果朝着与已方所期望的相反的方向发展。
  1995年笔者在代理深圳一家五金机械公司(简称五金公司)与原在其中供职的一位工程师许某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中,担任五金公司一方的诉讼代理人。笔者发现,许某并不十分坚决要求占有该专利权,只是当时见公司不重视其发明创造,担心自己的科研成果得不到法律保护,才在公司不主动申请该专利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出资申请了该专利。从某种角度讲,对于该项技术的保护,许某还是有功之人。鉴于这种情况,笔者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劝说许某把专利权转让给五金公司,同时劝说五金公司对许某给予一定奖励和补偿,这一努力获得成功,双方化干戈为玉帛,迅速达成了和解协议,各得其所,避免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讼争。
 

[ 2007/12/30 10:41:15 ] [ 打印本稿 ] [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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